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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

中國新聞中國政府網 2014年07月28日 12:08 A-A+ 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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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黨委組織部、編辦、監察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審計廳(局)、國資委(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紀檢機構、人事(幹部)部門、監察機構、審計部門:

  《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已經中央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央紀委機關 中央組織部 中央編辦

  (代章)

  監察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審計署

  國資委

  2014年7月27日

  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規範經濟責任審計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10〕32號,以下簡稱兩辦《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幹部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依規對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監督、評價和鑒證的行為。

  第三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促進領導幹部推動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科學發展為目標,以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為基礎,重點檢查領導幹部守法、守紀、守規、盡責情況,加強對領導幹部行使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四條 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依規接受審計監督。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堅持任中審計與離任審計相結合,對重點地區(部門、單位)、關鍵崗位的領導幹部任期內至少審計一次。

  第二章 審計對象

  第五條 兩辦《規定》第二條所稱黨政主要領導幹部,是指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央和地方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黨委(含黨組、黨工委,以下統稱黨委)正職領導幹部和行政正職領導幹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

  第六條 兩辦《規定》第二條所稱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及鄉、民族鄉、鎮的主要領導幹部;

  (二)行政公署、街道辦事處、區公所等履行政府職能的政府派出機關的主要領導幹部;

  (三)政府設立的開發區、新區等的主要領導幹部。

  第七條 兩辦《規定》第二條所稱地方各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黨政主要領導幹部。

  第八條 兩辦《規定》第二條所稱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黨政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中央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主要領導幹部;

  (二)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主要領導幹部;

  (三)履行政府職能的政府派出機關的工作部門、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主要領導幹部;

  (四)政府設立的開發區、新區等的工作部門、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主要領導幹部;

  (五)上級領導幹部兼任有關部門、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常務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

  (六)黨委、政府設立的超過一年以上有獨立經濟活動的臨時機構的主要領導幹部。

  第九條 兩辦《規定》第三條所稱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國有和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含金融企業,下同)的法定代表人。

  根據黨委和政府、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的要求,審計機關可以對上述企業中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實際行使相應職權的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等企業主要領導人員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條 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範圍依照幹部管理權限確定。遇有幹部管理權限與財政財務隸屬關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關係不一致時,由對領導幹部具有幹部管理權限的組織部門與同級審計機關共同確定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

  第十一條 部門、單位(含垂直管理系統)內部管理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部門、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領導幹部職責權限和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結合地區、部門(系統)、單位的實際,依法依規確定審計內容。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時,應當充分考慮審計目標、幹部管理監督需要、審計資源與審計效果等因素,準確把握審計重點。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黨委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領導本地區經濟工作,統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規劃,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況及效果;

  (四)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五)本地區財政收支總量和結構、預算安排和重大調整等情況;

  (六)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用途和風險管控等情況;

  (七)自然資源資産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民生改善等情況;

  (八)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的研究決策情況;

  (九)對黨委有關工作部門管理和使用的重大專項資金的監管情況,以及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十)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一)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督促整改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政府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本級黨委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規劃的執行情況,以及重大經濟和社會發展事項的推動和管理情況及其效果;

  (四)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五)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六)本地區財政管理,以及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七)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管理、使用、償還和風險管控情況;

  (八)國有資産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九)自然資源資産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民生改善等情況;

  (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的研究、決策及建設管理等情況;

  (十一)對直接分管部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以及依照憲法、審計法規定分管審計工作情況;

  (十二)機構設置、編制使用以及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三)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四)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五)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五條 黨政工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履行本部門(系統)、單位有關職責,推動本部門(系統)、單位事業科學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四)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五)本部門(系統)、單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六)國有資産的採購、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

  (七)重要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管理情況;

  (八)有關財務管理、業務管理、內部審計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以及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九)機構設置、編制使用以及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對下屬單位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十一)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二)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三)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推動企業可持續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企業發展戰略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及其效果;

  (四)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五)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六)企業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以及資産負債損益情況;

  (七)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繳情況;

  (八)重要項目的投資、建設、管理及效益情況;

  (九)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健全和運轉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業務管理、風險管理、內部審計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和職務消費等情況,對所屬單位的監管情況;

  (十)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十一)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四章 審計評價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政策以及幹部考核評價等規定,結合地區、部門(系統)、單位的實際情況,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進行審計評價。

  審計評價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的事項不作評價。

  第十八條 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一般包括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業績、主要問題以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九條 審計評價應當重點關注經濟、社會、事業發展的質量、效益和可持續性,關注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和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關注任期內舉借債務、自然資源資産管理、環境保護、民生改善、科技創新等重要事項,關注領導幹部應承擔直接責任的問題。

  第二十條 審計評價可以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包括進行縱向和橫向的業績比較、運用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指標量化分析、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或事項置於相關經濟社會環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一條 審計評價的依據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國共産黨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告、年度財政預算報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黨委、政府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四)有關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和責任制考核目標;

  (五)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三定”規定和有關領導的職責分工文件,有關會議記錄、紀要、決議和決定,有關預算、決算和合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

  (六)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管理制度;

  (七)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

  (八)有關職能部門、主管部門發佈或者認可的統計數據、考核結果和評價意見;

  (九)專業機構的意見;

  (十)公認的業務慣例或者良好實務;

  (十一)其他依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內容和審計評價的需要,選擇設定評價指標,將定性評價與定量指標相結合。評價指標應當簡明實用、易於操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審計評價依據,結合實際情況,選擇確定評價標準,衡量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程度。對同一類別、同一層級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評價標準,應當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條 對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根據領導幹部的職責分工,充分考慮相關事項的歷史背景、決策程序等要求和實際決策過程,以及是否簽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參與特定事項的管理等情況,依法依規認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對領導幹部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或者事項,可以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與他人共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者文件傳簽等規定的程序,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産(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産(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五)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度規定的被審計領導幹部作為第一責任人(負總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者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由於授權(委託)其他領導幹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産(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或者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

  (二)除直接責任外,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並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産(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以及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三)疏于監管,致使所管轄地區、分管部門和單位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等後果的;

  (四)其他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兩辦《規定》第三十七條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以外的其他人員對有關問題應當承擔的責任,審計機關可以以適當方式向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等提供相關情況。

  第五章 審計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第三十條 兩辦《規定》第二十七條所稱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是指審計組具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後,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提交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按照規定程序審批後,應當以審計機關的名義書面徵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徵求本級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或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審計報告中涉及的重大經濟案件調查等特殊事項,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不徵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連同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經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後,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出具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況,包括審計依據、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幹部所任職地區(部門或者單位)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幹部的任職及分工情況等;

  (二)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情況,其中包括以往審計決定執行情況和審計建議採納情況等;

  (三)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其中包括審計發現問題的事實、定性、被審計領導幹部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有關依據,審計期間被審計領導幹部、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發現問題已經整改的,可以包括有關整改情況;

  (四)審計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其他必要的內容。

  審計發現的有關重大事項,可以直接報送本級黨委、政府或者相關部門,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條 兩辦《規定》第二十八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是指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基礎上,精簡提煉形成的提交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的反映審計結果的報告。審計結果報告重點反映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情況、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審計處理方式和建議。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審計結果報告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等經濟責任審計結論性文書報送本級黨委、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提交委託審計的組織部門;抄送領導小組(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必要時,可以將涉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情況抄送該部門。

  第六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三十七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幹部考核、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各級領導小組(聯席會議)和相關部門應當逐步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責任追究、整改落實、結果公告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紀檢監察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依紀依法受理審計移送的案件線索;

  (二)依紀依法查處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違紀違法行為;

  (三)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適時進行研究;

  (四)以適當方式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三十九條 組織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幹部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幹部管理監督體系;

  (二)根據審計結果和有關規定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他有關人員作出處理;

  (三)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存入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檔案,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幹部的重要依據;

  (四)要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將經濟責任履行情況和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作為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

  (五)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並將其作為採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六)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中發現的相關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依規作出處理處罰;對審計中發現的需要移送處理的事項,應當區分情況依法依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

  (二)根據幹部管理監督部門、巡視機構等的要求,以適當方式向其提供審計結果以及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協助和配合幹部管理監督等部門落實、查處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問題和事項;

  (四)按照有關規定,在一定範圍內通報審計結果,或者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

  (五)對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有關建議,以綜合報告、專題報告等形式報送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提交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有關規定,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和有關人員的考核、任免、獎懲等相關事宜;

  (二)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並將其作為採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三)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二條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監督體系;

  (二)將審計結果作為企業經營業績考評和被審計領導人員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三)在對國有企業管理監督、國有企業改革和國有資産處置過程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四)督促有關企業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

  (五)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並將其作為採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六)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移送的違法違規問題,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依規作出處理處罰;

  (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在對相關行業、單位管理和監督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三)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並將其作為採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四)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根據審計結果,應當採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黨政領導班子或者董事會內部通報審計結果和整改要求,及時制定整改方案,認真進行整改,及時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和有關幹部管理監督部門;

  (二)按照有關要求公告整改結果;

  (三)對審計處理、處罰決定,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執行完畢,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四)根據審計結果反映出的問題,落實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五)根據審計建議,採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強管理。  

  第七章 組織領導和審計實施

  第四十五條 各地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制度,領導本地區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可以由同級黨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負責同志擔任。

  第四十六條 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應當設立辦公室。同時設立領導小組和聯席會議的地方,應當合併成立一個辦公室。辦公室與同級審計機關內設的經濟責任審計機構合署辦公,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主任應當由同級審計機關的副職領導或者同職級領導擔任。

  第四十七條 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議事規則和工作規則,各成員單位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規範、運轉有序、工作高效的運行機制。

  第四十八條 各地可以根據幹部管理監督的需要和審計機關的實際情況,按照領導幹部工作崗位性質、經濟責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對審計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科學合理地制定經濟責任審計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計劃。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組織部門等提出下一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的初步建議。組織部門等根據審計機關的初步建議,提出下一年度的委託審計建議。

  第五十條 領導小組(聯席會議)辦公室對委託審計建議進行研究討論,共同議定並提出經濟責任審計計劃草案,由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准後,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經濟責任審計計劃一經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准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整。

  第五十二條 對地方黨委與政府的主要領導幹部,黨政工作部門、高等院校等單位的黨委與行政主要領導幹部,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等企業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分別出具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同步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的操作辦法。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探索和推行經濟責任審計與其他專業審計相結合的組織方式,統籌安排審計力量,逐步實現對審計計劃、審計項目實施、審計文書報送、審計結果利用等的統一管理。

  審計機關組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有效利用以往審計成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結果。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

  審計機關提請領導小組(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協助時,應當由領導小組(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負責聯絡和協調。

  第五十五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實施過程中,遇有被審計領導幹部被有關部門依法依規採取強制措施、立案調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以及不宜再繼續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他情形的,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准,或者根據黨委、政府、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終止審計項目。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根據地方黨委、政府的要求,審計機關可以對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可以參照本細則的相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七條 對本細則未涉及的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兩辦《規定》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兩辦《規定》和本細則的規定,制定本部門和單位內部管理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審計署2000年12月印發的《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審辦發〔2000〕1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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